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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与陈健梅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未知   |   责任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4-07-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东兴。
  委托代理人郑文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存。
  上诉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简称格瑞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及委托代理人郑文戈、范东兴,被上诉人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金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杨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健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格瑞公司是名称为“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2月21日,格瑞公司在陈健梅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市场北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四道722、723号店购买了一支变焦手电筒(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开庭过程中,格瑞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认可本案中公证购买的手电筒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7号案中公证购买的手电筒的技术方案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格瑞公司认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7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两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现有技术的对比结论应当一致。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该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系使用现有技术,故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属于使用现有技术。因此,格瑞公司主张陈健梅、金五星公司应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格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场勘验的测量方法错误,不应引用涉案专利申请审查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2、证据3没有公开透镜随前壳体移动距离范围,更没有公开零至两倍焦距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是错误的。
  陈健梅、金五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号为200610035815.9,专利权人为格瑞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包括本体、电源装置及LED;电源装置置于本体中,LED设在本体的前端,LED通过电路板与电源装置形成电源联接,LED前方的光轴上设有一可相对LED前后移动的凸透镜,其特征在于: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 
  格瑞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09年12月25日,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第14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格瑞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决定。格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6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6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高行终字第667号行政判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因此,格瑞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生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格瑞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均由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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